主页 > 保险法规速递 > 政策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10-20 10:11 来源:中国保监会 点击: 文字:(,,)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前言:近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旨在加强资
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进一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办法》
主要规范了四方面内容: 一是按照资产证券化原理, 以基础资产本身现金流作为偿
付支持,构建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运作框架。二是立足于服务保险资金配置需要,
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强调稳健、安全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三是坚持“放开
前端、 管住后端” 的监管思路, 在业务资质管理、 发行机制等方面体现市场化原则,
建立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机制, 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四是重视风险管控, 按照 “卖
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强调市场主体的风险管理责任。


                                                 保监发〔2015〕85 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 年 8 月 25 日

来源:中国保监会
附件:1.保险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附件 1:


                               保险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
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 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
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 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
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
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 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
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
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
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支持计划受益凭证,应当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加
强资产负债匹配。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办
法的规定及支持计划的约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受益凭
证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支持计
划业务监管规则,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基础资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
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八条 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
       (二)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
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
        第九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
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
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 本款所指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
的现金流。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支持计划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
办理。 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当
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对基础资产的范
围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第三章 交易结构
        第十二条 受托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设立支持计划并进行管理。受
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
      (二)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
程;
      (三)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
      (五)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人应当在首单支持计划设立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其能力建设情况。 受托
人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发行、管理支持计划;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
     (三)协助受益凭证持有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协议回购等事宜;
     (四)持续披露支持计划信息;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依照约定将基础资产移交给支持计划。原始权益人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二)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履行
职责,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支持计划的约定移交基础资产,并确保基础资产真
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支持计划的情形。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基础资
产现金流的持续、稳定,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支持计划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
告知受托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托管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保管支持计划资产。托管人应
当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格。
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支持计划资产;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方式,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运作行为,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立
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四)出具托管报告;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聘请资产服务机构在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对基础资产
进行管理。资产服务机构可以是支持计划的原始权益人。
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与资产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资产
服务机构的职责、管理方法和标准、操作流程、风控措施等。
       第十九条 支持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增信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内部
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超额抵押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担
保、保证保险等方式。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
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支持计划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
书, 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对支持计划
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章 发行、登记和 转让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
报告。中国保监会依规对初次申报的支持计划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支持计
划交易结构复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建立外部专家评估机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
风险。
       本条所称同类产品,是指支持计划的基础资产类别、交易结构等核心要素基
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
集说明书、受托合同等支持计划法律文件、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
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明示支持计划要素,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并以醒目方式
提示各类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
募集说明书应当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构成和运营、 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分析、
回款机制、分配方式的相关情况、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的关联关系、可能存
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等。
受托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得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受益凭证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也可以在募集规模确
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
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益凭证可按规定在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行、登记和转
让,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对受益凭证发行、 登记和转让及相关信息披露进行自
律管理,并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受益凭证限于向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情况制定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受益凭证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支持计划设
立完成。受托人应当在支持计划设立完成 10 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告中国保
监会。
       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支持计划设立失败。受托人应
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活期
银行存款利息,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支持计划权益的证明。同一支持计划
的受益凭证按照风险和收益特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受益
凭证持有人,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二十九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质押受益凭证;
    (二)按照支持计划约定,享有支持计划投资收益以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支
持计划剩余财产;
    (三)获得支持计划信息披露资料;
    (四)参加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
    (五)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可以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
的有关规定开展受益凭证协议回购。回购双方需审慎评估风险,通过协商约定进
行回购融资。

                                           第五章 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支持计
划的约定,对原始权益人经营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以及增信安排效力等进行跟
踪管理和持续监测评估,保障支持计划的正常运作。
受托人对原始权益人、 基础资产以及增信安排的跟踪信用风险评估每年不少
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的约定归集基
础资产现金流,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支持计划资产无法按时支付
投资收益的,受托人应当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启动增信机制或者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为支持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支持计划
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管理支持计划,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支持计划资
产, 不得将支持计划资产和其他资产混同,不得以支持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
成其他或有负债。
        第三十五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
行决策。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由持有人会议审议决定:
      (一)变更收益分配方式和内容;
      (二)变更受托人、托管人;
      (三)变更资产循环购买(如有)的标准或规模;
      (四)对支持计划或者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支持计划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及会议规则, 明确受益凭
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表决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支持计划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支持计划约定成
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工作。清算报告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
意见。
        受益凭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支持计划业务风险责任人机制,加强业务风
险管理,针对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进行审慎、适当的评估和管
理,制定相应风控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并协调、督促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

他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执行。在风险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
保护收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对基础资产及交易结构的
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基础资产合法有效,防范基础资产及
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审慎评估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合理测算基础资
产现金流,采取相应增信安排。基础资产现金流测算应当以历史数据为依据,并
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的因素。
        第四十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现金流归集机制,明确基础资
产现金流转付环节和时限。受托人聘请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要求资产服务机构
为基础资产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并定期披露现金流的归集情况,披露频率不少
于支持计划投资收益支付频率。
        受托人应当制定有效方案,明确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运营情况发生
重大负面变化时增强现金流归集的方式和相关触发机制,防范资金混同风险。
        第四十一条 支持计划以沉淀的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再投资的,仅限于投
资安全性高的流动性资产。 受托人应当确保再投资在支持计划约定的投资范围内
进行,并充分考虑相关风险。
       第四十二条 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的,
受托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入池标准, 并对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事前审
查和确认。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
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
利益冲突。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和支持计划约定, 以适当的方式及时披露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受托人作为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存续期内信息披露管理,督促其
他当事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和 8 月 31 日前,向受益凭证持
有人分别披露支持计划年度和半年受托管理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受托管
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运行状况、相关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支持计划
资金的收支、受益凭证投资收益的分配等。支持计划成立不满 2 个月的,无需编
制受托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年度受托管理报告披露同时,向受益凭证持有
人披露上一年度托管报告,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托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
产托管状况、托管人履职情况和对受托人管理行为的监督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受益凭证投资价值或者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
事件时, 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 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支持计划约定分配收益;
      (二)受益凭证信用评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发生重大变化;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它可能对支持计划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支持计划终止清算的,受托人应当在清算完成后的 10 个工作
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前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
受益凭证上年度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应当提前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向持
有人通知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并于会议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披露持有人会议决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支持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
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
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
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以下简称“ 《办法》 ” )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 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 2012 年以来, 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 丰富
了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手段,取得较好效果。截至目前,共有 9 家保险资产
管理公司以试点形式,发起设立了 22 单资产支持计划,共计 812.22 亿元。投资
平均期限 5.5 年左右,收益率 5.8%-8.3%。通过试点,我们在丰富保险资金服务
实体经济的手段方面积累了新的经验。
       去年 8 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国
发〔2014〕29 号) ,明确提出,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保
险机构通过资产支持计划形式,直接对接存量资产,为实体经济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 保险机构参与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的积极性较高。为推动业务由试点转为常
规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我会根据试点经验起草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 。
        二、 《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支持业务创新。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基础资产、运作管理等方
面给市场主体预留足够空间,积极支持市场创新需求。二是体现行业特点。根据
保险资金配置需求, 强调稳健、 安全性原则和资产负债匹配。 三是服务实体经济。
着力于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投资国家政策支持的重点领域,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
资金支持。
        三、 《办法》的主要结构和内容是什么?
        答: 《办法》共 9 章 54 条,主要规范了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交易结构。按照资产证券化原理,以基础资产本身现金流作为偿付
支持, 构建业务运作框架。在产品特征上区别于现有的债权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
管理产品。
        二是规范操作行为。明确业务当事人职责,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规范
基础资产选择、受益凭证发行、投后管理等运作流程,明确重点操作环节。
        三是建立管理规范。在业务资质管理、发行机制等方面遵循市场化原则,建
立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机制,提高业务运作效率。
        四是强化风险管控。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和风
险提示,强调市场主体的风险管理责任。
        四、 《办法》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我们认为, 《办法》的发布是落实《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
干意见》 (国发〔2014〕29 号)的举措之一,有利于扩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创新
空间,满足保险资金配置需求,促进保险资金直接对接存量资产,进一步支持实
体经济发展。近年来,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取得较快发展,成为新一轮金融体制
改革的重要突破口。 《办法》的出台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
丰富产品形式,加快市场发展。
       五、下一步还有哪些配套工作?
       答:我会和相关登记交易平台将在《办法》基础上,陆续出台基础资产负面
清单、信息披露和发行登记转让等配套规范文件,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推动资
产支持计划受益凭证实现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上一篇: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保险机构上市计划调研工作的通知

下一篇:中国保险行业首个国家标准《保险术语(GB/T36687-2018)》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