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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分离原则”下的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

2014-12-01 14:49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相对分离原则”下的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

 

【期刊名称】 《当代法学》

【作者】 温世扬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

【分类】 保险法 【中文关键词】 责任保险分离原则直接请求权代位权

【期刊年份】 2012 【期号】 5

【页码】 89

【摘要】 
责任保险制度通常涉及保险及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其中损害赔偿关系又主要表现为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本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二者相互影响,呈现出“相对分离”的状态,产生许多责任保险制度特有的现象。如被保险人请求权受限制,保险人获得参与权,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享有直接请求权等。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法定责任和契约责任。[1]但就责任保险实务之重心及保险立法的规制重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无疑是责任保险的主要标的,故本文拟从侵权赔偿责任视角讨论责任保险中“保险”(保险合同)与“责任”(侵权赔偿责任)之关系。
  一、保险合同与赔偿责任之关系定位
  责任保险之标的,决定了其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一方面,保险合同之履行(保险金之给付)须以赔偿责任之发生(或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或履行赔偿义务,即保险事故)为条件,并以其赔偿范围为限度;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之履行,不仅使被保险人得以保险金为赔偿金,避免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利益损失,而且可使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赔偿,其债权在相应范围内得到清偿。因此,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同时保障侵权损害中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2]
  从法律关系构造看,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侵权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因侵权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关系”。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应严格加以区分,二者应分别认定,互不影响,此即学说上所谓“分离原则”。[3]
  在依“分离原则”构建的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保险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义务,第三人也不能向保险人主张任何权利。严格采行这一架构于实务上运作的结果,将导致责任保险的若干功能无法发挥,尤其在某些政策性强制责任保险(如“交强险”)中,固守“分离原则”更使此类保险无法发挥其应有效能:一则对受害第三人保护不力(即使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确定,仍需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才能向受害第三人赔付,如此便可能发生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或遭其他债权人扣押之情事,从而使保护第三人的立法意图落空);二则徒增手续之繁琐(被保险人或是先行赔付第三人后才能请求保险金给付,或是先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再向第三人赔付)。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分别采取“禁止处分保险金请求权”、“赋予受害第三人别除权”、“拟制责任保险关系存在”、“创设法定权利(如质权、抵押权)”、“禁止向被保险人为给付”、“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之权利”、“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等方式,以图解决分离制度之缺失。[4]在上述模式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模式实际上是对“分离原则”的彻底背离,可称为“联结主义”,而其余模式则是对“分离原则”的部分修正,可称为“相对分离原则。”
  对此问题,我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保险立法采取了不同立场。《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保险立法既非采取严格的“分离原则”,也未采取纯粹的联结主义”,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相对分离原则。”而特别立法对此问题则采取了“联结主义”立场。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97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船舶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是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以及经营人破产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此外,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5]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1年修正)第94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前,不得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正)第7条也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已彻底摒弃“分离原则”而采取“联结主义。”[6]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与赔偿责任之关系上,固守“分离原则”实不可取。责任保险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在此意义上,责任保险合同仅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并无关联。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即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将所获保险金用于赔偿第三人损害则无权干预;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义务也无权利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保险金)。然而,基于以下原因,保险立法在责任保险领域应突破“债的相对性”理念,将“保险关系”与“赔偿关系”联系起来:
  其一,责任保险功能之体现。责任保险的直接作用乃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害”,但从其终极功能看,是为了使被保险人以所获保险金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从而免受“损害”,而第三人之损害则可得到赔偿。若固守“分离原则”,则可能造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而未向第三人赔偿,即被保险人无“损害”而受赔偿,而第三人则有“损害”而未受赔偿之局面;只有将“保险关系”与“赔偿关系”适当联结起来,才能充分实现责任保险之功能。
  其二,“损害填补原则”之要求。作为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禁止被保险人藉由保险合同取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实现财产的“增值。”[7]若严守“分离原则”,则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人赔偿而获得不当利益之结果,甚至使责任保险成为其牟取不当利益的手段,有悖于“损害填补原则”之要求。
  但是,若彻底否认“分离原则”而采“联结主义”,则既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背离,也是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预,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非因重大事由(如对特殊社会群体之保护),其各自独立性和债的相对性不宜轻率否认,当事人的合意也应受尊重。就责任保险合同而言,其直接目的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乃其间接作用,在当事人无此约定的情形下,若一般性地赋予第三人保险给付请求权即保险人给付义务,可谓越俎代庖,与私法理念实难契合。职是之故,在各国保险立法中,除英国193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索偿权利)法》等少数国家保险立法及美国部分州立法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附条件地确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外[8],对此问题多采“相对分离原则”立场。我国内地保险立法所采基本立场,可谓妥当。
  在“相对分离原则”下,“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下文分述之。
  二、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之影响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的影响和制约可从两个层次上讨论:一是赔偿责任的发生(或确定)作为保险事故而成为保险给付的条件;二是赔偿责任的实现对保险合同的制约。前者与保险立法采何种模式无关,而后者则是“相对分离原则”立法应考量的问题。对此可从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几方面考察。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处分之禁止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既是基于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又是依侵权法对受害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之人,因此成为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赔偿关系的“连接点”。为保障第三人获得侵权赔偿,有的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加以禁止,即规定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不得任意将该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金让与他人或抛弃或为其他处分,纵使为之,也对于受害第三人不生效力。采此立法例者有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6条第1项、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8条、《核能损害赔偿法》第9条第3项及法国《保险契约法》第53条。这一立法举措,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分离原则”下可能发生的对受害第三人保护不周之缺失,但若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或领取保险金后消费殆尽而导致无资力,纵使法律规定对受害第三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也无法获得实质之保障。[9]因此,其趣旨虽佳,然实益甚微。
  (二)保险人—保险金给付义务履行之限制
  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乃保险人所负基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即应履行此项义务,此本乃保险合同的应有效力。但在责任保险中,若对保险金的给付不加特别限制,则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而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不能得到应有赔偿、而被保险人则获取了不当利益之不公平后果。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前句)“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之规定如出一辙,但后者所采“未受赔偿前”(包括第三人代为赔偿)及“全部或一部”(包括部分赔偿)之表述显然更为精当。
  保险金给付之上述限制虽可避免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但若被保险人既不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或其根本无资力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则第三人利益仍缺乏保障(除非第三人依法享有“直接”请求权,详见后文)。有鉴于此,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上还肯认了保险金可以经通知被保险人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724条规定:“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人或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可以直接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4条也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我国保险法对此未置明文。笔者认为,应借鉴意大利、韩国等立法例予以补充,以明确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请求或通知而直接向第三人清偿的有效性,彰显责任保险之宗旨。[10]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赋予
  受害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人)和侵权责任人(被保险人)是侵权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前者对后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后者是否有责任保险而受影响;另一方面,第三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主张权利,此即第三人的基本法律地位。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只是特别法(如道路交通法)上为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而适用于个别责任保险的特殊规则或个别地区(如美国部分州、我国台湾)保险法之主张,并非各国保险法所认可的一般规则,所谓“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之说并不准确。[11]
  但是,为了充分实现责任保险的功能,贯彻“损害填补原则”,简化理赔程序,减少履行成本,当事人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将受害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对此予以认可。此项约定,属“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范畴,乃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至于第三人是否藉此对保险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则涉及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问题。[12]笔者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第64条秉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规范者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并未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前句),并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前者确立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向第三人履行”规则,赋予被保险人“代为清偿请求权”,符合各国通例;后者则一般性地赋予了“附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否附设条件,一般性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妥当,上述规定没有区分责任保险的不同类型,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在立法理念及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程度上的区别,过度干预了私法自治,且在适用上可能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发生抵牾,应予修正。具体而言,《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限制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此为不附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二是在任意责任保险中,于特定情形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如被保险人破产、死亡、下落不明等[13]。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以“保险金给付义务履行之限制”为基本规制模式,可谓恰当,而其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规定则值得检讨。
  三、保险合同对赔偿责任之影响
  侵权赔偿是发生于侵权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之间的独立法律关系,原则上应不受责任保险合同的影响,但若将二者完全隔断,则可能影响侵权法和保险法各自功能的实现,抑或造成不公平之结果(如受害人获得超额赔偿)。因此,基于“相对分离原则”理念,应肯认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影响。
  (一)受害人—赔偿请求金额之限制
  实务中,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纠纷,往往会因侵权人加入了责任保险产生微妙的变化,受害人一方可能因为知悉该因素而提高赔偿请求数额或增列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项目。对此,德国法院曾经表明“计算慰抚金应斟酌责任保险之存在”的立场,英国法院也要求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加害人不得表明投保责任保险的事实,否则有可能影响陪审团对于加害人合理责任的判断,进而对其不利。[14]上述司法实务操作,从正反两面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对侵权赔偿责任数额认定的影响。受害人因知悉责任保险而提高侵权赔偿请求数额突出地表现在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时,因为一般而言,侵权人由于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对其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赔偿请求金额往往会采取放任态度。
  对此,哈佛大学Keeton教授提出了的判断受害人提出的和解金额是否合理的标准—“不考虑保险金额原则”(the disregard the limits rule)。[15]1136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在于,判断受害人提出的和解金额是否合理应排除责任保险金额的干扰,换言之,该原则期望当事各方抑制私心,不考虑本来可能对和解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共同促成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解决,维护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虽然“不考虑保险金额原则”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判断保险人拒绝和解是否适当的问题,但其基本精神仍具借鉴意义,即在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应本于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权利,不能因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漫天要价或恶意诉讼,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形下,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虽非当然消灭,但其所得请求的金额应受保险合同的影响,即应扣减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以体现侵权损害赔偿所秉持“填平原则”。换言之,若受害人之损害已通过保险金的给付得到完全填补,则不得再向被保险人请求侵权赔偿。但对于受害人依侵权法得请求赔偿而保险合同中设有排除或限额条款而不能请求保险给付的损害,受害人仍得请求被保险人赔偿。
  (二)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减损义务
  在赔偿责任关系中,即便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参与赔偿责任的确定,甚至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授权保险人直接处理赔偿事宜,也不改变被保险人是赔偿义务人,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这一基本构架。因此,被保险人对关于赔偿责任一切重大事项—和解、抛弃、承认等,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受保险合同关系的影响,被保险人对赔偿责任关系中的重要情况,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这些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和受害人起诉、提出和解等。《保险法》第21条前句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向来存在争议,主要计有“损害事故说”、“请求说”、“责任确定说”、“赔偿履行说”等学说。从事情发展顺序角度观察,“损害事故说”认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刻最早,“赔偿履行说”认定的事故发生时刻最晚。但“损害事故说”的弱点在于事故虽然发生,但受害人未必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被保险人未必受到损害,而“赔偿履行说”的弱点一方面在于对被保险人要求过苛,另一方面将导致保险人介入赔偿责任关系时刻过晚,皆与责任保险制度目的不合。总体而言,“损害事故说”虽更为符合责任保险的制度目的,但逻辑上仍存在一定的瑕疵,究其原因仍是责任保险中的“损害”并非仅由偶然发生的意外因素决定,而受可以加以控制和改变的人为因素的影响巨大。因此,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3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足以导致其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事实,均负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此点颇值我国实务参考。
  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的“减少损失”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侵权请求的积极抗辩义务。被保险人虽最终无需承担保险金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如同未参加责任保险那样积极抗辩,尽量减少损失(赔偿金额)。
  (三)保险人—参与权之赋予
  在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相对分离原则”的模式下,保险人虽然不是赔偿责任关系的当事人,但有权参与到赔偿责任关系的处理程序中。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这种权利,通常被称为参与权。具体而言,参与权是指保险人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和解、仲裁或者诉讼中的权利。[16]参与权是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突破“分离”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其目的与功能主要在于:控制损害补偿之范围;控制保险商品价值之不确定性;控制民事责任之过渡膨胀;赋予诉讼法上之程序保障。[17]
  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保险人的参与权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迟延者,不在此限。”该条法律对参与权的定义和效力做了较为全面的描述,可以作为我们认识参与权的参考。事实上,该条的基本内容已为我国不少保险公司在拟定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时采用,[18]我国保险立法应予重视。
  既然参与行为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被保险人一方就有“容忍”保险人参与的义务,同时须为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提供必要的协助。该义务在性质应属于“对己义务”或称为“不真正义务”,保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受到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19]
  对于保险人而言,在参与赔偿责任处理程序中时,要以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为被保险人抗辩,不能因保险金额的影响而有所取舍,尤其是在受害人提出合理数额的和解请求时,保险人应以其专业水平客观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同意被保险人与之和解。若保险人恶意拒绝受害人合理的和解请求,后来仲裁或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高于和解请求数额时,保险人应对超额部分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被保险人的消极财产权益受害,无法全面获得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障。
  此外,若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有权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则保险人的清偿行为为有效,产生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的效果,这也是“相对分离原则”在处理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关系上“一回性”效果的体现。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2]吴清荣:《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55页。 
[3]“分离原则”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两个层面:前者指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有无应于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分别认定;后者指在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的相互影响方面,赔偿责任之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之多寡并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保险为前提,而责任保险却会因“责任判决拘束力”之存在而影响保险关系。参见施文森、林建智:《强制汽车保险》,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36-137页。 
[4]施文森、林建智:《强制汽车保险》,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39-141页。 
[5]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律精神解析》,《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2日理论版。 
[6]美国部分州采取了相似立场,如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威斯康辛州保险法第632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数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7]E.R.Hardy Iyamy. General Principle of Insurance Law. Butterworths, 1986, p466. 
[8]英国《第三人(对保险人索偿权利)法》规定,第三人直接诉权以被保险人破产为条件。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9]同前引[4],施文森、林智健书,第139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11]孙宏涛:《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初探》,《浙江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56页。 
[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7页。 
[13]德国《保险合同法》(2008)第115条第1款规定:“在以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或者2、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任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或者3、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 
[14]陈荣一:《论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之规定的缺失》,《责任保险论文菁粹》,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90年版,第78也。 
[15]Robert E. Keeton.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Responsibility for Settlement .Harvard Law Review. Vo167,1954. 
[16]郭颂平:《责任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也。 
[17]范晓玲:《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于第三人求偿程序中参与行为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生硕士论文1998年,第17-25页。 
[18]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19]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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