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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永隆出租车公司与幸福人寿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6 13:29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二终字第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拥华,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邓金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成龙。
  委托代理人龚玉涵。
  上诉人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湖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722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厚,被上诉人幸福人寿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成龙、龚玉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隆公司与幸福人寿湖南公司于20101227日签订了一份《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1228日零时至20111228日零时止;被保险人为永隆公司580名职工;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对象为:营运中的出租车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合同还约定:1、意外伤害团体最高每人赔偿360000元;2、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每人赔偿40000元;3、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10份,日保险金为每份10元。永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17日向幸福人寿湖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1600元。20111115日,案外人廖天琼乘坐永隆公司何俊霖(投保人之一)驾驶的湘JT0457号出租车行驶至常德市殡仪馆路段时,与案外人周建新驾驶的湘J13250货车相撞,致使廖天琼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建新负全责。廖天琼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周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给付廖天琼保险金76765.52元(不含周建新、永隆公司垫付款)。2014318日,永隆公司称其与幸福人寿湖南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多次要求幸福人寿湖南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幸福人寿湖南公司向其给付伤残保险金36000元、医疗保险金29003元、住院津贴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永隆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事故中的驾驶人或乘坐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永隆公司要求幸福人寿湖南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幸福人寿湖南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永隆公司要求幸福人寿湖南公司赔偿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永隆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局限为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坐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永隆公司的上诉,幸福人寿湖南公司答辩称:永隆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隆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对于投保人,法律则没有直接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而是确定其可以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永隆公司在幸福人寿湖南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属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被保险人则为永隆公司投保的580名员工,故永隆公司仅作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焦点二,永隆公司在幸福人寿湖南公司处投保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均为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1115日,永隆公司亦在事发后为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见其当时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丽
  审 判 员  喻译婵
  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方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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