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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07-20 12:5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 文字:(,,)

最高法公报案例

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裁判要旨:

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案件事实: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创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7:30宣布死亡,诊断为:猝死。2013年1月24日,原告即仇创的父母(乙方)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乙方之子死亡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但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甲方出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据查,教育部门已为仇创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提供索赔的相关证据,协助原告向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索赔,但第三人不予配合且推卸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给付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3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校方责任保险。

二、关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仇创身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关于涉及的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是否存在怠于行使索赔权。

四、关于原告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有关保险赔偿问题。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被保险人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告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仇创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仇创身故后公安机关对仇创老师和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发现:仇创班主任在当时天未亮,由其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的过程中,因篮球场与橡胶跑道的交接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津慧被绊倒后不久仇创摔倒在地。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法院认为,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当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加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班主任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班主任作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的教师,在其学校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来承担,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当对仇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仇创身故后并未进行尸检,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均非确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医疗专业技术机构或司法专业医学鉴定机构,且病例中并未反映仇创是何种疾病死亡。因此对双方协议中该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仇创身故当天情况,对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27899.50元,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3949.75元。

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怠于请求被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承担的363949.75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00元。

针对焦点四,法院认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给付给原告150000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利问题,即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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