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3〕8号)
保监罚〔2013〕8号
当事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杨军华
当事人:赵维民
身份证号:23010319570930XXXX
职务:时任幸福人寿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幸福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幸福人寿、赵维民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幸福人寿、赵维民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幸福人寿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编制和提交虚假财务资料
一是财务数据不真实:(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通过虚假发票报销职工福利费;(2)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高管人员福利津贴及员工补贴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涉及金额2,430,525.42元;(3)2010年12月,幸福人寿收到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收入754,715.16元,未及时确认为收入。二是偿付能力报告存在错误及遗漏。幸福人寿2011年度、2012年1、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认可资产计算错误,同时未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赵维民,对上述财务数据不真实和偿付能力报告认可资产计算错误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违规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
2010年12月,幸福人寿违规批准其广东分公司购买5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乾元——对公理财九期”理财产品。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赵维民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三、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有543件团险保单的“保单生效日期”与报备产品条款的规定不符,涉及保费共计18,353,285元。同时,64件保费超过10万元的团体保单中约定只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取消责任免除等内容,修改了经备案的保险产品责任,涉及保费20,100,964元。
四、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经幸福人寿批准,幸福人寿各分支机构团体年金业务通过协议退保形式多支付退保金1,941,831.08元,涉及保单15件。
五、部分监事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履职
幸福人寿李某等三位监事在未取得监事任职资格的情况下,参加有关会议并表决,实际履行监事职责。
六、未在犹豫期内进行保单回访
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幸福人寿未在犹豫期内进行回访的保单共有11,418件,占全部应回访保单的4.82%。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文件处理单、涉案费用明细表、涉案保单明细表、情况汇总表、相关人员任职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违规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幸福人寿、赵维民陈述申辩提出: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且投资是由存款演变的,公司已整改纠正,未造成任何损失;目前政策已允许办理此类业务。上述当事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对赵维民“违规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我会认为:(一)幸福人寿批准其广东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规定。(二)幸福人寿计划财务部是该项违法行为的主办部门,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赵维民在公司相关收文处理单、发文处理单上均批示同意,对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对幸福人寿、赵维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作出如下处罚:
一、幸福人寿编制和提交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罚款1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赵维民警告并罚款1万元。
二、幸福人寿违规批准分支机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罚款6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赵维民警告并罚款1万元。
三、幸福人寿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罚款10万元。
四、幸福人寿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罚款5万元。
五、幸福人寿部分监事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履职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一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罚款2万元。
六、幸福人寿未在犹豫期内进行保单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我会决定对幸福人寿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