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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4〕8号)

2015-03-06 14:12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4〕8号)

保监罚〔20148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大厦67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当事人:史良洵

  身份证号:44030119660307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产险副总经理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天大厦

  

  当事人:保翰璋

  身份证号:62230119681110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产险团体财产险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301号八卦岭平安大厦 

  

  当事人:胡华舰

  身份证号:11010819651220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产险企财工程险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301号八卦岭平安大厦

 

  当事人:李玲

  身份证号:21010519770829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产险贵州分公司团体财产险部负责人

  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街1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产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平安产险、史良洵等4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产险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具体如下:

  一、倒签单导致保费收入、准备金等数据不真实

  2012年至2013年,平安产险大量团体财产险业务签单日期晚于保单起期时间,其中进入系统滞后时间超过180天、签单保费超过5万元的有185件保单,签单保费合计8723.04万元,主要存在四种情况:一是暂保单信息未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二是业务员人为延迟提交核单;三是部分业务员离司时未及时交接业务;四是销售团队出于业绩考虑故意拖延出单时间。上述行为导致保费收入及准备金数据不真实:一是本应于2012年之前确认的保费收入7367.64万元延迟到2012年确认,本应于2012年确认的保费收入1355.4万元延迟到2013年确认;二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真实,2011年底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少提571.1万元;2012年底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少提145.4万元。

  该项违法行为主要是由于团体财产险业务的核保部门疏于管控导致。先后承担相关核保职能的是企财工程险部、团体财产险部(201210月,企财工程险部与其他部门整合为团体财产险部),分管团体财产险业务的时任副总经理史良洵、时任企财工程险部副总经理胡华舰(主持工作)、时任团体财产险部副总经理保翰璋(主持工作)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未加强内部管理,导致部分团体财产险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单位划分

  平安产险贵州分公司承保并核保通过的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7个标段的建工一切险业务(起保日期在20129月至11月),将7个标段划分为7个危险单位。根据我会相关规定,上述7个标段应当合并为3个危险单位。平安产险《关于进一步规范按照危险单位出单的通知》等内部制度也规定,分公司认为需要合并危险单位,且合并后超出对应风险等级溢额合约承保能力的,应当上报总公司审核并进行合并处理。在上述项目中,平安产险贵州分公司团体财产险部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危险单位合并,并与总公司进行了沟通,总公司团体财产险部也给予了合并指示,但直至检查日,上述项目未实际执行危险单位合并上报与审核流程,导致未按规定划分危险单位。

  平安产险团体财产险部负责上述危险单位合并审核,该部门明知贵州分公司承保了需要合并危险单位的业务,但未督促其履行危险单位合并报审程序,导致未按规定划分危险单位。时任团体财产险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保翰璋、贵州分公司团体财产险部负责人李玲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记录、相关人员调查笔录、涉案保单清单、部门职责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平安产险倒签单导致保费收入、准备金等数据不真实,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其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史良洵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胡华舰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保翰璋警告并罚款5万元。

  二、平安产险未执行关于危险单位划分的内控制度与流程、未加强内部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九条,我会决定对平安产险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保翰璋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李玲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4822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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