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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成士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

2014-12-01 14:03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叶成士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叶成士。
  委托代理人:吴杰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负责人:陈福永。
  委托代理人:俞东辉。
  被告: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银。
  原告叶成士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成士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许,潘冬明驾驶浙B×××××号小型货车沿外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桃源北路与外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叶成士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成士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冬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B×××××号小型货车登记在园林建设公司名下,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驾驶员潘冬明系被告园林建设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6.8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5548.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4817.63元,扣除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有损失139817.63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浙B×××××号小型货车行驶证、潘冬明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④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⑤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⑥证明两份,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⑦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
  ⑧定损单、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950元及施救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出院期间标准的30%计算。误工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交通费酌定5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予理赔。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652.29元。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需要进一步核实,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居委会未派代表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应该以户口本所载的农村户口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全体员工的工资流水清单,时间应包括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一段时间。经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宁海恒信机械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农业生产,但其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15时许,潘冬明驾驶浙B×××××号小型货车沿外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桃源北路与外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叶成士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成士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652.2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冬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B×××××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名下,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驾驶员潘冬明系被告园林建设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已支付5000元,在宁海恒信机械厂工作。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陈月清。陈月清、叶某均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6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548.5元(41729元/年×20年×10%+24685元/年×10年×10%÷2+24685元/年×16年×10%÷2)、护理费3588.28元(134.04元/天×7天+5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0599.07元。浙B×××××号小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46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17762.2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冬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潘冬明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0599.0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7762.29元,合计12836.78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7836.78元。被告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叶成士交强险赔偿金117762.29元;
  二、被告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成士经济损失12836.78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7836.78元;
  三、驳回原告叶成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叶成士负担15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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