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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4-12-01 14:04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张金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延民初字第03714号
    原告张金领,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123号。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59号。 
    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京LR1198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7800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驾驶京LR1198小客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豫S234线5KM+3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张万昌相刮,又与骑自行车的张国防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万昌、张国防和原告本人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万昌、张国防在禹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人的医疗费共计16954.73元,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张万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000元,赔偿张国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15415.12元。原告的京LR1198小客车在禹州市第三汽车修理站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58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9457.5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投保事实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出事故后,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勘验定损,认定京LR1198小客车修理费为2395元,但原告起诉主张的修理费为3580元。另外,原告与张万昌、张国防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部分自费项目,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超出定损数额的修理费以及超出规定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京LR1198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原告为京LR1198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2008年8月19日21时18分许,原告驾驶京LR1198车行驶至豫S234线5KM+300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张万昌相刮,后又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张国防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万昌、张国防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昌、张国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万昌、张国防和原告三人被送进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万昌支付医疗费4277.15元,张国防支付医疗费9215.1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462.46元。针对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张万昌、张国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万昌医疗费、护理费、自行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国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15415.12元,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2008年9月3日,被告对京LR1198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确认京LR1198车换件项目金额为1195元、修理费金额为23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5元,随后原告按照定损确定的维修项目,在禹州市第三汽修站对京LR1198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禹州市第三汽修站材料及修理费358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经审核原告三人的医疗费单据,认为三人有部分医疗费属于自费项目,要求扣除5419.10元,同时认为京LR1198车修理费超出定损数额,超出部分也应扣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8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457.58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药费单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修车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京LR1198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修车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关于事故车修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被告所作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损失数额为3590元,而原告修车的实际费用为3580元,并未超出定损数额,被告认为定损数额为2395元属于认识错误,故原告关于事故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据此,京LR1198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原告与第三者之间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故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损失的数额应以调解书为依据。又因京LR1198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所以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关于原告与张万昌、张国防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领保险赔偿金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应举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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