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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车主为担保人是否连带赔偿

2014-12-01 13:45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登记车主为担保人是否连带赔偿

来源:中国保险报  日期:2013-11-01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8日,原告陈某与贵州省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S公司购买全新解放牌自卸货车一辆,并以S公司名义办理机动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月还款时间18日,还款金额为4940元等内容。车辆交付后,陈某以S公司的名义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

  2010年3月11日,被告刘某以其岳父李某的名义、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全新豪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W公司为刘A以李某的名义向贵州省兴义农村合作银行顶效支行提供个人购车借款担保,为加以制约,以李某名义购买的货车落户登记在W公司名下,车号为贵EA5×××,刘A实际占有该货车,并雇佣被告刘B为驾驶员从事货运经营。

  2010年5月8日,原告陈某之夫刘C驾驶贵E03×××货车行驶至212省道某处时,追尾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刘C下车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及保险公司到场查勘过程中,未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也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日9时30分,被告刘B驾驶贵EA5×××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贵E03×××货车尾部相撞,贵EA5×××货车在侧翻的过程中将站在道路上的刘C当场轧死。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B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C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协商未果,陈某等4名原告将贵EA5×××的实际车主刘A及驾驶员刘B、贵EA5×××登记车主W公司、贵EA5×××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贵E03×××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天安公司等5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0338.60元。

  争议焦点

  一是受害人刘C(贵E03×××驾驶员)是否属于贵E03×××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贵EA5×××号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贵EA5×××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等4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10000元;2.判令被告刘A赔偿陈某等4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及贵E03×××货车修车费等损失共计145207.34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刘A不服,认为贵EA5×××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贵E03×××货车交强险对受害人刘C进行赔偿及贵EA5×××号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理何在?

  1.本案受害人刘C驾驶贵E03×××货车与案外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救援和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期间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从这一情节看,虽然受害人刘C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的状态,但他作为贵E03×××货车的驾驶员在等待救援和处理过程中,系在维护事故现场和看管车辆,即正在履行贵E03×××货车驾驶员的职责。为此,其在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车上,认定其作为贵E03×××货车的驾驶员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原因,一、二审法院将受害人刘C排除在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外。

  2.本案中,贵EA5×××货车系被告刘A以其岳父李某的名义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以W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为降低担保人风险而将车主登记为W公司。从法律关系上看,将W公司作为车主登记,实际是被告刘A向W公司提供的一种反担保。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刘A提供的反担保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中的动产让与担保,即将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所有权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有别,其只具有担保目的,债权人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只是暂时的,若债务人按时履行了债务,担保物所有权应予返还。为此,W公司并非贵EA5×××货车的真正所有人,其不必承担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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