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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与王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6 13:49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二终字第0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玲英。
  委托代理人:葛朝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朝阳,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91日起王建军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合同。201197日双方续签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王建军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97日至201296日;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日,王建军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215元。20111020日王建军驾驶保险车辆沿新城镇长城村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周发明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致王建军轿车侧翻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但并未对车辆进行核损。后王建军自行将损坏的车辆开至嘉峪关市吉力汽车修理部修理,产生修理费41000元。2012629日王建军将周发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3700元。201293日该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发明赔偿王建军车辆修理费137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王建军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维修费273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遂作出拒赔通知书,王建军拒绝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车辆于20109月进行年检,期限为一年,201110月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已过了年检期限,尚未进行年检。王建军于201110月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并取得车辆检验合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与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抗辩王建军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向王建军作过明确说明,故不能据此免责。王建军在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年检,但其于年检期限到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应视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且其未进行年检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王建军在出险后已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未核定损失,故其以未核损为由否认王建军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建军车辆修理费2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十项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不予赔偿。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未年检的车辆属于不合格车辆,按照规定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保险公司对这样的车辆是免责的。2、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书面说明,上诉人应当免责。3、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情况下擅自修车,属于违约行为,其修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称:(一)首先,上诉人既没有将保险单应附的格式保险合同交付答辩人,又未将格式合同中免除责任部分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将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所以,保险合同中有关车辆未年检拒绝赔偿的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18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即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收取保险费后再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讲述保险合同内容,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投保人签字即视为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依据保险近因原则,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次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在事故认定书当中,并没说明年检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中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的主要、唯一原因是超速,与上诉人主张的年检与否没有丝毫关系,上诉人据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王建军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投保单上虽然印有“投保人声明,也有王建军签字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亦有特别标注,但这些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王建军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王建军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且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与投保人认保签字栏相捆绑,及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一经签名,就认定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机动车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超速行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未检验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王建军未经保险人核定损失擅自修车,属于违约行为,其修理费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建军已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决定不予核损,王建军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修理,故保险公司以未核损为由否认王建军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王建军自行修车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但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保险公司仍未对王建军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或鉴定,应视为已经放弃对王建军主张的修理费数额的抗辩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建军剩余的车辆修理费27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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