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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欧阳翠媛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6 13:57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善。
  委托代理人林其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翠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洋。
  法定代理人欧阳翠媛,系张毓洋母亲。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翠媛、张毓洋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迟建文、代理审判员徐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薇担任记录。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善、林其祖,被上诉人欧阳翠媛、张毓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良如系欧阳翠媛之夫,张毓洋之父,其父张水旺、其母康观英已故。2010年3月27日,张良如因慢性酒精中毒、右上肺继发性结核、轻度脑萎缩、高脂血症在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7日,欧阳翠媛为其夫张良如向新华人寿三明公司投保两全险附加重疾险,其中重疾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36年10月27日,受益人为张良如。2012年7月3日,张良如因慢性酒精中毒、酒精(性)酒精中毒性戒断(戒酒综合症)、酒精性中毒性心肌病、脑萎缩、高血压Ⅱ、糖耐量异常、低钾血症在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张良如因吞咽不畅2个月入明溪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中下断癌。住院22天后,被保险人张良如出院,出院诊断为食管中段中分化鳞状细胞癌(T3N1M0Ⅲ期)、左下肺炎、心律失常。被保险人张良如向新华人寿三明公司要求理赔,2013年11月27日,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以不如实告知投保前疾病为由解除合同并不退费。2014年2月25日,张良如死亡。
  原审认为,欧阳翠媛与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张良如在保险期间患食管中下断癌,属于重疾险的保险范围,新华人寿三明公司应向其保险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欧阳翠媛、张毓洋要求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给付重疾险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华人寿三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张良如的患病、治疗及检查情况对欧阳翠媛进行询问,其以欧阳翠媛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本案的保险金,缺乏依据。欧阳翠媛以被保险人张良如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为由放弃要求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三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欧阳翠媛、张毓洋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150元,由新华人寿三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3、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阳翠媛、张毓洋答辩称:1、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故不存在告知义务。2、提示说明义务与询问义务不能互相替代。3、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欧阳翠媛、张毓洋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罗长春于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罗长春是迫于上诉人的压力才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
  上诉人新华人寿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是业务员罗长春的声音,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罗长春是出于个人原因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罗长春于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该录音资料及《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尽到询问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2010年被保险人张良如明溪县医院住院记录一份表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2、在《业务员告知书》上有业务员罗长春的亲笔签名,声明其已对投保人作了详细询问并说明。3、《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项已用黑体字进行提示,且投保人也签字确认,有关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欧阳翠媛、张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员根本未进行询问,只是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投保告知信息直接填写或在相关项目上打勾,上诉人根本未履行询问义务。提示说明义务是针对合同格式条款所作的限制解释,而询问义务是作为保险人要取得投保信息的一种手段,不能互相替代。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案被保险人的疾病不属于除外风险,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未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才需如实告知,即只有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才是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而本案保险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的保险业务员罗长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新华人寿三明公司在被上诉人欧阳翠媛投保时,并未就投保人应告知的具体健康事项向投保人询问,《个人业务投保书》第3页的健康状况,均是保险业务员直接在相关项目上打勾,故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询问义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与询问义务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未就投保人应告知事项进行询问,投保人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华人寿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平
                                                          审判员迟建文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薇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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