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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欧玉珍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6 14:05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5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丹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珍。
  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碧慧,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玉珍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2月,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组织公司业务员到韶关市西联镇推介保险业务。2008324日,欧玉珍向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主险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投保单号:0311264379。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欧玉珍,身故受益人焦新文,主险07卓越财富,保险金额壹拾贰万元整,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期十年,缴费频率年缴,缴费方式银行自动转账等。欧玉珍在《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确认书、万能型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个人帐户价值演示表及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名确定,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保险营销员邝宏震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欧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市分行北江支行开办了账号为:×××2560的账户用于办理保险金转账业务。因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邝宏震告知该保险产品十年的保费可以一次性全部交付,欧玉珍遂将十年的保费60000元交给邝宏震,邝宏震出具了内容为:收据,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邝宏震2008324日收到欧玉珍投保十年保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泰康人寿职员:邝宏震,2008324的收据。邝宏震收取欧玉珍缴交的十年的保费后只代欧玉珍向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缴纳一年的保费6000元。2008326日,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11264379的保险单及出具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004089),发票记载:投保人:欧玉珍、付款金额总计:陆仟圆整、保险单号:11264379、主险: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缴费频率:每年等内容。20124月,泰康保险韶关公司通知欧玉珍应继续交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缴费,欧玉珍告知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其职员邝宏震已将欧玉珍应缴纳的十年保费全部收取,但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不认可欧玉珍已将保险合同约定的60000元保费全部交清,也不认可邝宏震的代理行为,双方遂发生争议。
  2012410日,欧玉珍向原审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保险合同,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返还60000元保费及利息,案号为(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在诉讼期间,欧玉珍申请对邝宏震收到其十年保费60000元后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摇珠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5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收到欧玉珍投保十年保费60000元的收据上落款泰康人寿职员邝宏震签名字迹为邝宏震书写,欧玉珍为此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用。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表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只能按欧玉珍支付的6000元保费退还保险金现金价值,欧玉珍不同意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处理意见。20121029日,欧玉珍以希望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经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协商无果,201395日,欧玉珍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欧玉珍已将十年保费60000元交清,判令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11264379);2、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承担。
  另查明:邝宏震是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工号:03122458,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120日,2009610日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收取了欧玉珍支付的十年保险费,该保险费是否视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所收取,欧玉珍、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到欧玉珍居住的村推介保险产品,邝宏震作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向欧玉珍推销保险产品,并告知欧玉珍十年的保险费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欧玉珍是在相信邝宏震是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身份的情况下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将十年的保险费60000元支付给邝宏震,邝宏震也以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职员的身份出具了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事实应视为欧玉珍已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并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缴费义务,欧玉珍、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应依法成立并生效,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职员邝宏震收取欧玉珍十年的保险费60000元,应视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收取。至于邝宏震没有将保险费交回给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是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内部管理上出现了问题,欧玉珍不应承担责任。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提出其只收到欧玉珍支付的6000元保险费,并仅出具了6000元保险费的专用发票,不认可欧玉珍已将保险合同约定的60000元保费全部交清,欧玉珍将保费交给邝宏震是欧玉珍与邝宏震之间私人事务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欧玉珍要求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欧玉珍可向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申请,办理有关退还保险金现金价值的退款手续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欧玉珍、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欧玉珍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的情况下,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虽然欧玉珍曾向原审起诉请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险金,但当时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只同意以6000元保费计算退还欧玉珍保险金现金价值的基础上解除与欧玉珍签订的保险合同,欧玉珍不同意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该意见,所以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之后欧玉珍撤诉,这表明欧玉珍因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不认可其已支付60000元保险费而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欧玉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在审理(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件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邝宏震在其出具的收到欧玉珍十年保费的收据上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该1000元鉴定费用应由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522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欧玉珍已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单号码为11264379保险合同的10年保险费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325日至2018324日)。二、欧玉珍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11264379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三、鉴定费10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欧玉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的运用了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认定。我司承保及保险费管理过程中不存在内部管理不善,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在整个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并无过错。邝宏震私自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其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与我司无关。二、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在(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l41号案件中,欧玉珍已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保险合同,该案虽然以欧玉珍撤诉而终结,但不影响诉争保险合同已被解除这一法律事实,欧玉珍在本案中又要求继续履行已被解除的保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应追加邝宏震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以弄清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欧玉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玉珍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邝宏震在履行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向欧玉珍收取l0年保险费6万元是其职务行为,该保险费应视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收取,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应对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关于保险合同解除。2012410日,欧玉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保险合同,返还60000元保费及利息,是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由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只同意以6000元保费计算退还欧玉珍保险金,欧玉珍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解除保险合同条件未成就,欧玉珍撤诉,欧玉珍提出解除的行为也随之撤销,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三、关于邝宏震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是由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与欧玉珍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合同的主体就是投保人欧玉珍和承保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约束泰康保险韶关公司与欧玉珍,并不约束邝宏震,邝宏震的行为后果均是由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来承担的,因此,原审并没有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也只针对上诉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对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到欧玉珍居住的村推介保险产品,邝宏震作为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职员向欧玉珍推销保险产品,并告知欧玉珍十年的保险费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欧玉珍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将十年的保险费60000元交给邝宏震,邝宏震也以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职员的身份向欧玉珍出具了收据。泰康保险韶关公司允许职员一人收款,对所收款没法监控,本身就是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管理出现了问题,泰康保险韶关公司所称与己无关是说不过去的。二、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解除。2012410日,欧玉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1号,诉请解除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保险合同,泰康保险韶关公司返还60000元保费及利息,该案以欧玉珍撤诉结案,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能说明双方仍存在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否追加邝宏震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欧玉珍与泰康保险韶关公司,邝宏震并非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邝宏震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泰康保险韶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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