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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铭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03-06 13:53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1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铭。
  委托代理人朱风,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如华(系殷铭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管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旭,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鹏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旭。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伟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旭,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殷铭因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常州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铭的委托代理人朱风、殷如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人寿常州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铭一审诉称,2008118日,我与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码为86320420080210005746的保险合同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至20111111日,我共缴纳了四次保费合计432000元。201211月,我向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6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承担。
  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人寿常州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直至起诉,殷铭未书面通知我公司要求退保,故解除合同起算之日为2013528日;双方合同解除,我公司的义务为返还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应以保单载明的计算方式为准为75100元;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对相关条款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
  殷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殷铭,被保险人殷铭,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8118日零时;保险期间为60岁,交费期满日为2028117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108000元。该保险单附现金价值表一份载明:保险单第3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88780元、第4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65100元、第5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58640……”。证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然成立生效,应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现金价值表来退还保费。2,殷铭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1xxx01302108429*)活期一本通两份。证明,殷铭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08117日、2009119日、20101117日、20111111日向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按照现金价值表中为第四年度末,解除保险合同应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65100元。3,空白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一份、王丽英及李鹏出具的接待说明。证明殷铭于20121112日即向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处理。4,由殷如华、魏某、张健等八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在殷铭投保的时候,没有向殷铭解释说明过保单的现金价值计算方式,亦未解释说明过保单的现金价值和现金价值净额的差别。
  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人寿常州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保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保险合同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与殷铭签订,因保险合同是由总公司统一印制,故上面会有总公司印章;殷铭201211月要求退保,我方已经将退保所需材料以及退保金额据以告知;殷铭提供的情况说明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内容断章取义亦不全面。
  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人寿常州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一份、保险单送达回执、保户权益确认书。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民生人寿江苏公司;在殷铭投保时,民生人寿江苏公司已经就保单条款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在投保单上签名,应视为已经知悉。2,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人寿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证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是合理合法的;精算公式符合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的精算规定。
  殷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是格式合同,均为格式条款,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所提交的精算报告,与本案无关;保险法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现金价值净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118日,殷铭通过江苏华康保险代理常州分公司与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码为86320420080210005746保险合同一份,险种名称为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险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殷铭、被保险人为殷铭;保单生效日期为2008118日;保险合同周年日为每年的118日;保险年度末为每年的117日;红利的领取方式为:购买增额交清保险;保险期间至60岁;交费期满日为2028117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108000元;该保险单附现金价值表一份载明:险种: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第3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88780元、第4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65100元、第5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58640……”。在该现金价值表下方所附说明一份,载明:“……上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对应保险单年度末的值,如投保人在保险单年度中解除合同,本公司将以对应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基础计算出解除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保险条款第2.2.2条:生存保险金计划B: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六十周岁保险单周年日(含)期间,每满两周年的保险单周年日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保险条款第2.2.3条:祝寿金计划B: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祝寿金;保险条款第6.1条载明:现金价值,合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第7.1条:合同解除……您采用分期交付保险费方式的,若未交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第9.7条: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现金价值与已购买的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您的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本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计账户余额。该精算方式均报送中国保监会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殷铭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117日、2009119日、20101117日、20111111日向民生人寿江苏公司缴纳了108000元的保险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殷铭未发生保险单借款行为,民生人寿江苏公司亦未为殷铭垫交保险费。20121121日,民生人寿江苏公司自动扣取了108000元的保险费,因殷铭于201211月向民生人寿江苏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故民生人寿江苏公司于20121126日将该笔保险费退回殷铭账户。
  另查明,民生人寿江苏公司于20101112日向殷铭发放生存保险金90000元、产品设计费223.84元;于20121112日向殷铭发放生存保险金90000元、产品设计费507.55元。上述款项均未包括已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红利)。
  原审法院认为,殷铭与民生人寿江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相对方为民生人寿江苏公司,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民生人寿江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本案殷铭即投保人殷铭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殷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过保险公司,民生人寿江苏公司以收到诉状之日即201352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9.7条约定现金价值净额本合同现金价值与已购买的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您的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本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计账户余额。即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已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红利)-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利息+留存于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祝寿金。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公司备案的精算报告看,现金价值中就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即生存保险金为现金价值的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当生存保险金获得给付的时候,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应是扣除生存保险金后剩余的现金价值。本案中,不存在其余扣除的情形,因每二周年产生一次生存保险金,故在每二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三部分,一是年度中的现金价值,二是生存金,三是已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红利)。殷铭诉称,要求民生人寿江苏公司返还保险现金价值1651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依殷铭计算方式,若第5保险单年度缴纳了保费而解除合同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为158640元,反而低于第4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165100元,与常理不符,故殷铭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已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红利)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中通过公示计算年度中的现金价值的保险条款虽不是免责条款但对于投保人而言确有难以理解之处,因此保险公司应尽到勤勉谨慎的说明提示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殷铭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6320420080210005746保险合同。2、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殷铭解除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75100元。3、驳回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殷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1、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十天犹豫期内曾就退保时所涉的现金价值问题咨询过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答复是现金价值与生存金无关,不要扣减,对该事实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而且还申请了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却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更有甚者,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述涉及的重要事实也未有任何表述!因为犹豫期内被上诉人的答复直接关系到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如何维权,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被上诉人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该事实必须予以查明。2、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就提交了由八位证人共同签名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对其下属的业务员进行培训时,也未曾对退保时返还的现金价值涵义作出任何解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处的业务员尚且不知道退保时返还的现金价值为何物,那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更加无从知晓了;而且被上诉人在整个培训中只是大谈特谈所谓投保该险种的诸多好处,而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则避而不谈,以达到其捞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过保险公司,被告以收到诉状之日即201352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该认定错误,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解除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手写签名的证据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的母亲(也就是上诉人购买所涉保险合同的全权代理人)殷如华早在201211月就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退保申请,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一直拖延未办相关手续。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日应当以证据中所反映的时间为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公示计算年度中的现金价值的保险条款虽不是免责条款但对于投保人而言确有难以理解之处,因此保险公司应尽到勤勉谨慎的说明提示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认为一审观点违反法律规定且自相矛盾的。首先,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是用于投保人退保时返还之用的,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文字、数字或公式),均应属于给付性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现金价值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更何况保险合同第7.1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还出现了所谓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之说。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才负有说明、提示义务。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现金价值条款非免责条款,那被上诉人的说明提示义务又从何而来?岂不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非免责条款之说亦觉得有所欠缺,而需要用此似是而非的补救办法来稍稍平衡一下。三、一审法院无故湮灭上诉人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提交诉讼证据时已提出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庭审当天也将相关证人带至法院,但法官却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在判决书中对此亦只字未提,这构成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允许证人到庭作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生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由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法庭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审判程序。三、双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上诉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具体根据保险合同7.1条以及保险法四十七条规定。四、生存金是包含在现金价值中的,具体理由在一审判决已经阐明的很清楚。五、现金价值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内容,其计算是通过精算师计算的,计算方法常人理解有难度,即使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及授权书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殷铭申请证人孙某、魏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民生保险公司培训时解释现金价值与生存金是不同的概念,两者无关。合同犹豫期内殷如华询问现金价值与生存金的关系,民生保险公司培训人员答复也是两者无关。证明作为保险业务员,在保险公司培训会上从未听主讲人讲过现金价值净值要扣除生存金,上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了解清楚相关的现金价值净额的概念,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殷铭的母亲殷如华是同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保险行业专业人员,对相关概念也比较了解,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殷如华是上诉人的原保险代理人,已领取了该保险合同的销售佣金。
  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注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内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权及保险费自动垫交等规定,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上诉人殷铭在投保单投保人栏签字确认。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户权益确认书第4条注明:您是否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第5条注明:您是否了解犹豫期内自己拥有的权利;第6条注明:您是否了解保单利益中不确定的部分、自身承担的风险。上诉人殷铭在确认书投保人栏签字确认,殷如华作为业务员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解除时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说明部分载明内容:上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对应保险单年度末的值,如投保人在保险单年度中解除合同,本公司将以对应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基础计算出解除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并结合保险合同第9.7条的约定,现金价值净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与已购买的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和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如果您的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本公司,则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计账户余额,应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应以对应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基础进行核算,且每两年期满时如生存金未被领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殷铭退还年度末现金价值中就包含此部分生存金,反之若已领取,年度末现金价值中就应扣减已领取的生存金。本案中,上诉人殷铭已于20121112日领取生存保险金90000元,故其请求按照第4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165100元返还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殷铭认为现金价值条款应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现金价值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提供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对现金价值是否应扣除生存金未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及保户权益确认书,涉及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投保人犹豫期内的权利、保单利益中不确定的部分、自身承担的风险等内容,而上诉人殷铭在投保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保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投保人犹豫期内的权利、保单利益中不确定的部分、自身承担的风险等均已明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签字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殷铭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上诉人殷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王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滢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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