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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

2014-12-01 13:57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1号


  原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泉、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KH776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员李海峰驾驶皖KH7765号车与陈伟波驾驶的车主为赵春艳的津JBK79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峰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津JBK798号车经维修花费25996元,皖KH7765号车经维修花费5510元。经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对方依法应承担的18797.2元,对自车损失自行承担2457元,合计损失21254.2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仅赔付9726.6元,尚欠11527.6元未赔付。
  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津JBK798号车经我公司评估为14230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9726.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广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H776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5月10日,广源公司驾驶员李海峰驾驶皖KH7765号车与陈伟波驾驶的车主为赵春艳的津JBK79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431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峰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波承担次要责任。津JBK798号车维修花费25996元,皖KH7765号车维修花费5510元。经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人民委员会调解,广源公司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8797.2元[(25996-2000)*70+2000),自车损失自行承担2457元[(5510-2000)*70]。广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赔付了972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及三者车辆受损,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故责任比例系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广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自车、三者车实际维修费用扣除交强险财产保险金2000元后的70%,即自车损失承担2457元、赔付三者车18797.2元,计算标准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其对津JBK798号车评估损失为1423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评估依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交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是津JBK798号车损坏情况的真实反映,故对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5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七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锐娜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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