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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 保险怎么赔

2014-12-01 14:00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 保险怎么赔

来源:中国保险报  日期:2014-07-18

近年来,无名氏遭遇车祸事故身亡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虽然无名氏在各类受害人中的占比只有很小一部分,但因其具有独特的吸引眼球的地方而广受关注。无名氏并非真正的无名无姓,而是死亡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事故处理人员、侵权方无法得知其真实姓名、年龄、居所等个人信息进而联系不到其近亲属的一类受害人员。而对该类人员受到侵权特别是交通事故侵权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如何赔偿,长期困扰着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肇事人员、保险公司以及司法机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的赔偿特别是保险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真正解决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保险赔偿问题。本文通过某保险公司近期处理的一起赔案,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15日,付某驾驶该车在甘肃某县境内时,与一名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无名氏男性相撞,导致该男性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男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13日,甘肃省交警总队某大队根据当地法规将该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确定为约37万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付某、某保险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缴纳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要求付某支付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的40%约8万元,以上款项支付到甘肃省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收到通知后,付某支付了相关款项,某保险公司则以该赔偿金缴纳通知书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由,未支付相关款项。

2013年11月18日,付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向甘肃省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给无名氏赔偿金约8万元。2013年12月27日,法院以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约8万元。收到判决书后,某保险公司在上诉期内将本案上诉到××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付某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支付赔偿金符合地方性法规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尴尬现状

就上述案例来讲,两级法院的判决理由看似都是成立的,但是都回避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无视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疑让人啼笑皆非,由此也可以看到我国当下该类案件处理的不规范、不统一。

对于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保险赔偿请求主体,各地不一,争议不断,曾一度大量出现过检察院、民政局代替无名氏受害人请求赔偿的状况。2008年6月17日和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下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明确了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不能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

而随着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行,各省市陆续出台了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性质的救助基金管理条例、办法,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的权力。如《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两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这些类似规定促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为了代替无名氏请求赔偿的主体。

法理分析

即使各省市出台各种各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条例、办法,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如果仅仅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求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仍然没有依据。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赔偿权利无实体法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包括无名氏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不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而不是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只有死亡受害人的身份被查明后,其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主张赔偿权利无程序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程序法立法背景下,提起单纯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民法上的直接的人身、财产上利害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来说,其与无名氏人员是救助与被救助关系,是因履行政府救助职能而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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