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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保险诉讼典型案例(二)

2019-12-05 13:19 来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官 点击: 文字:(,,)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有效提升行业法律实务能力与水平,为监管人员、从业人员、司法人员提供保险诉讼实务参考,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京正式发布“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55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一百余件保险诉讼案例中甄选而出,均为2017年和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解释四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在立足案例的典型性、新颖性和疑难性,从案件类型、审判标准、指导效果等因素出发,经过严格筛选,最终甄选出具有典型性的行业保险诉讼案例10件,其中涉及人身保险典型案例2件,财产保险典型案例8件,分别涵盖医疗险、车险、责任险、海运险等多险种案例。典型案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是判决书正文,第三部分是案例评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由相关案例报送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对涉及法学理论进行有益探讨,对保险诉讼实务提出参考性建议,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保险原理和法律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交流,指导实践。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冀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某饮料公司”)与承德某科学研究所(现为“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此所的仓库,用于存储产品及设备等。同年12月,天津某饮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2013年4月20日,承德某科学研究所电工违规操作,导致仓库发生火灾,天津某饮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物品被烧毁。后河北高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电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所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天津某饮料公司就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后者依据保险合同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前者分别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

2016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双桥区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已过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对该笔保险金求偿未予支持。后该公司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该公司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承德某科学研究所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责任比例在全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


判决书正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某科学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冀民申39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依据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理算的金额进行赔付,并未超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完全曲解了公估报告,对我公司定损及赔付的火灾损失范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另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进行查明和认定的金额”认定某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我公司向二被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制度”及《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才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以保险赔偿总金额未能确定之前保险人先行赔付第一笔保险金的时点开始计算。3、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已客观存在,且属于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支持保险代位求偿中的利息损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承德市某科学院辩称:1、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报告在刑事判决中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与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比较而言,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4131490.20元,是正确的。申请人虽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并不表示其理赔多少,第三者就应当赔付多少,保险理赔金额受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约束,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侵权损害赔偿的赔付金额限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范围仅应限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保险理赔中的扩展条款、理赔费用条款等多处损失明显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权向我院主张。2、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的两笔保险理赔,第一笔款项2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应自支付这笔款项次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涉案火灾的原因是我院电工的违规操作导致,这一点申请人在赔偿第一笔款项时是明知的,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并无不当。3、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因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向侵权人主张。

被申请人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原河北省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库房出租执行合同》,约定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承租承德市某科学院成品库房1800平米,租赁时间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用途为存放饮料仓库。2012年8月5日,承德市某科学院(原河北省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与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承德市某科学院成品库房920平米,租用时间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5日,用途为存放饮料仓库。2012年12月24日,某饮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天津某公司和/或其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附属公司和关联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12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12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建筑物、内容物及其设备、存货,被保地址包括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仓储地址承德市某科学院仓库。保险单附加有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索赔费用条款等。2013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修理电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与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库房发生火灾,天津某公司承德分公司存放于涉案仓库内的存货、包装物、市场促销品、冷饮设备、仓库用办公设备等被烧毁。本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131490.20元,涉案火灾事故系因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修理电路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王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天津某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核定天津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产损失(含会议费、招待费、保安费等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4420296.79元,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共计支付保险赔偿金4420296.79元。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通过EMS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寄出了关于主张赔偿的律师函。该火灾事故同时给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就火灾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承德市某科学院、天津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赔偿,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德市某科学院对涉案仓库负有维修维护义务,并负有保障其日常经营用电的责任,且王某系承德市农林科学院专职电工,其维修电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天津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70%责任。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有《房屋出租合同》,承德市某科学院不具有专业仓储资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不符合仓储的消防条件,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对此明知,未尽谨慎义务。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火灾财产损失自行承担10%,承德市某科学院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维修电路过程中,造成火灾事故;本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31490.20元。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向天津某承德分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的288806.59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天津某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另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本次涉案火灾事故中,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未尽谨慎义务自行承担损失的10%,承德市某科学院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某科学院签订有《库房出租执行合同》,承德市某科学院不具有专业仓储资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不符合仓储的消防条件,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对此明知,未尽谨慎义务,同样亦应减轻承德市某科学院10%的赔偿责任由某饮料有限公司自担,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60%。对天津某饮料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其应赔付的保险金的60%享有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火灾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天津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为其保险赔付之日。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2013年6月9日,原告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00元取得对承德市某科学院代位求偿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取得对承德市某科学院代位求偿权。本案是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位天津某公司行使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侵权之债产生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原告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当天向被告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发出了关于主张赔偿的律师函EMS,律师函未附原告授权文件,结合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同时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该次仓库火灾系列案件的代理人,无法认定其系基于授权行为向承德市某所主张权利。另该EMS并未于2015年6月9日到达被告,对第一笔保险赔偿金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00元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经过。本案中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笔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第三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1152178.07元(1920296.79X60%);二、被告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0342.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172.00元,被告承德市某科学院负担20170.00元。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承德市某科学院电工王某在维修电路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财产损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引发的民事保险代位追偿诉讼案件。在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职权委托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对本案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已出具鉴定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某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定损理算的财产损失数额包含某北分公司因招待费、会议费、租车费、审计费、用工费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骸清理条款及索赔费用条款等间接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审法院关于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理算金额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天津某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及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表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时应知道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并且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保险赔偿金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故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虽然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9日当天通过EMS方式向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发出了主张赔偿的律师函,但律师函未附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文件,无法认定其系基于授权行为向承德市某所主张权利,并且该律师函并未于2015年6月9日到达,第一笔保险赔偿金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后,向承德市某科学研究所主张此权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针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职权委托承德市某价格鉴证中心对本案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出具了鉴定报告,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某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定损理算的公估报告的理算依据是保险条款,财产损失数额不仅包含直接财产损失,还包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另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事故损失的数额确定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市某科学院主张2500000元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00元、1920296.79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两笔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其才取得对侵权人承德市某科学院的完整的代位求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承德市某科学院应承担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市某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2478894.12元(4131490.20元x60%);

三、承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684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5684元,由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098.8元,由承德市某科学院负担525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然而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一并起算,故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承德市某科学院的抗辩理由,均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依法合理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能够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天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即收到保险理赔请求的六十日内,向天津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保险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则要求保险人根据支付赔款的次数,就同一债务提起多次诉讼,徒增保险人的诉累。而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履行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权,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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