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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产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冯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12-01 14:02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冯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23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冯军,男, 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后街1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冯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2年7月15日,冯军与北京商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冯军为购买汽车向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用于向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929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冯军必须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冯军和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如约向冯军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和冯军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7月15日,冯军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4年3月20日起,冯军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红星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5年11月3日,保险公司赔付红星支行63521.93元。红星支行将向冯军主张债权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了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军偿还50500元,要求冯军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8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军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冯军作为甲方、红星支行作为乙方、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在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929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65‰;甲方须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所购买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相关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该车辆的评估价值或车价款。

    2002年7月15日,冯军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为冯军所购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车价110125元,贷款金额为92 900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绝对免赔率为0.00%,保险金额为92900元,保险费为1430.66元;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004年3月20日,冯军不再向银行还款。2005年11月3日,保险公司赔付红星支行63521.93元。2005年11月4日,红星支行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2007年11月1日,冯军偿还保险公司欠款3030元,保险公司与冯军签订还款协议,冯军尚欠保险公司五万零五百元。冯军承诺在2007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若冯军未能按约定还款,则须每日向保险公司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冯军未按期还款,则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向冯军追回全部款项、违约金、滞纳金、及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贷款权益转让通知书、赔款收据、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军与红星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冯军、红星支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冯军应按照其与红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冯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红星支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其对冯军所欠贷款余额本息予以理赔的情况下,向红星支行履行了保险事故的赔付义务,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并获得了红星支行依约进行的保险权益的转让。冯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表明冯军知晓保险权益转让事实,权益转让行为成立,现保险公司向冯军进行追偿、要求冯军偿还505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冯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支付五万零五百元。

    二、冯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冯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华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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