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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不能替交强险担责

2014-12-01 14:02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商业三者险不能替交强险担责

  来源:中国保险报  日期:2013-07-26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魏某驾驶赣A2×小轿车从江西省南昌市进顺小康家园西门驶出,并由东往南转弯驶入青山湖大道,与邓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南昌C16×××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赣A2X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因协商不成,原告邓某将肇事方魏某及其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就同意魏某投保一年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虽然魏某在一年以后未购买强制保险(脱保),但是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魏某履行义务应当及时购买第二年强制保险的明确告知义务。对此,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存在过错,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此种行为应当视为魏某已经购买了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邓某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肇事车辆所有人魏某未为赣A2×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赣A2×小轿车所有人(肇事者)魏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经审核,一审法院对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650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额为9290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额为23603.5元。”

  2013年7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改判魏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905元,扣除其垫付款24153.5元,还应赔偿68751.5元;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23603.5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应否履行交强险的职责?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文现就该两问题做简要分析。

  1.交强险脱保,商业三者险应否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职责?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的细化。作为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作为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

  本案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保险人魏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邓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

  同时,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赔偿规则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原审判决径直判决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

  2.保险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保险人续保交强险的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和续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魏某未及时续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致,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国务院条例相悖。被保险人魏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已投保交强险且处于有效期间内,至于次年交强险脱保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被保险人魏某未依法及时续保,故因此产生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均应由被保险人魏某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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