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保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志,该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峰,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再审申请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保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王保峰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且王保峰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不论投保单上是否为投保人签字,如果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这一极大危害社会的严重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予以赔付,会纵容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以王保峰存在醉酒驾驶、弃车逃离现场行为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负有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经过鉴定,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王保峰”的签名并非王保峰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国任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