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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保险诉讼典型案例(五)

2019-12-10 13:24 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点击: 文字:(,,)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有效提升行业法律实务能力与水平,为监管人员、从业人员、司法人员提供保险诉讼实务参考,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京正式发布“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

“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55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一百余件保险诉讼案例中甄选而出,均为2017年和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解释四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在立足案例的典型性、新颖性和疑难性,从案件类型、审判标准、指导效果等因素出发,经过严格筛选,最终甄选出具有典型性的行业保险诉讼案例10件,其中涉及人身保险典型案例2件,财产保险典型案例8件,分别涵盖医疗险、车险、责任险、海运险等多险种案例。典型案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是判决书正文,第三部分是案例评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由相关案例报送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对涉及法学理论进行有益探讨,对保险诉讼实务提出参考性建议,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保险原理和法律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交流,指导实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商三险不分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966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某驾驶标的车(内乘杨某)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开车门下车时,适有刘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标的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刘甲倒地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标的车驾驶员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刘甲的家属将驾驶员胡某、乘车人杨某及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羁押于北京市某监狱。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乙、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不承担刘某已经某乙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乙、梁某、胡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刘甲一案己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某甲保险公司承担次责,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全责赔付,某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确定,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认定己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侵权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某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被保险人为胡某,依据该条款某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胡某及其指定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缴纳了依据保险行业计算的与上述保险责任相符合的保费。一审判决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三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杨某的责任亦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官肆意扩大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收取保险行业规定的保费,且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保险责任,法官任意扩大保险责任与法律及实际情况相悖。3.本案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并不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的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由法院确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未按照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认定本案事实。因此,某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只应依法承担驾驶员胡某的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刘甲己经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1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重复判决保险公司再次赔付一审原告15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某甲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同。医疗费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即等同于受害人的支出费用总额。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赔偿、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情况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判,应予改判。

刘乙、梁某答辩称:一、某甲保险公司上诉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司机和乘车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此次事故当中,不能割裂评判。司机与乘车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共同的,不可分割。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而某甲保险公司提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因为第十二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本案中司机和乘车人对此次事故均存在过错,所以应排除第十二条的法律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其内部的责任区分,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某甲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不应重复给付,应适用填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应适用《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是《保险法》所遵循的立法原则。刘甲的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是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给付保险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投保人也支付了保险费,给受害人赔偿医药费是应当的,不存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免除赔付的法律情形,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乙、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1.1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56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695837.1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杨某)头西尾东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杨某开车门下车时,适有刘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与小型轿车左后车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违反规定开车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甲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杨某为主要责任,胡某为次要责任;刘甲无责任。

另查,小轿车(车号:×××)所有人系胡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某与杨某系同乡,事发时杨某搭乘胡某车辆回家。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甲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刘乙系二人之子,刘甲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甲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经核实,刘乙、梁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1541.15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以上共计1213277.15元。事故发生后,胡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刘甲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一是小客车驾驶人胡某违章停车,乘车人杨某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时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双方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三是刘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小客车驾驶人胡某违章停车,乘车人杨某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胡某和杨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确认,不能简单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在民事赔偿时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成立必须以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要件,通说认为意思联络应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所构成的共同过失也是“意思共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本案而言,对于同一辆机动车,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胡某,还是作为该机动车乘车人的杨某,均应当预见到×××号车辆在开车门时可能致人损害,故胡某与杨某对×××号车辆开车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虽然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未及交流,但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故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

3.在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无法与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各个加害行为对哪部分损害发挥了作用。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停车行为就不会有后续事故的发生,停车和开车门的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

4.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作为道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同一辆机动车一般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如果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相对于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更是如此。本案中,相对于在此次事故中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刘甲而言,杨某与胡某同属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故刘乙、梁某有理由将胡某与开车门的乘客视为一个整体,向二者主张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对于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的情形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为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后,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死亡赔偿金填补的均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将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死亡赔偿金主要判断因素。本案中,刘甲的户口虽然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但根据刘乙、梁某提供的刘甲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可以证明刘甲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法院按照2017年度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刘甲的死亡赔偿金。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刘乙、梁某的合理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胡某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刘乙、梁某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刘乙、梁某提供的证据,法院对于刘乙、梁某要求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21541.15元,需要说明的是,刘甲所上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5000元,并不能免除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乙、梁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杨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法院对于刘乙、梁某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刘乙、梁某要求的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根据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对刘乙、梁某要求的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杨某赔偿刘乙、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乙、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与杨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侵权人胡某与杨某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刘乙、梁某则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胡某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是关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规定,而第十二条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以必要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为要件,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条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在本案事故中,胡某和杨某均应知道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行为违法,亦应知道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会妨碍非机动车的通行,危害交通安全,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但二人过于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胡某违法将车辆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让杨某下车,杨某下车时未注意安全,违反规定开车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认定胡某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可作为胡某与杨某内部责任划分的依据,但不能作为二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胡某与乘车人杨某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主张赔偿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刘甲的工作单位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承保该人身意外保险的某乙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基础之上,与本案保险公司基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侵权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发生重复。另外,填平原则适用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范围内,基于保险合同基础之上的保险人赔付行为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合同关系领域并不适用损害填平原则,故某乙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并不构成对填平原则的突破,故保险公司关于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乘客开车门致三者伤亡事故的典型案例,交警事故认定书分别对驾驶员和乘车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那么类似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本案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考,且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今后类似案件均参照本案的审判思路进行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大。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分别为:(1)就受害人刘甲的损失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应当如何进行分配;(2)在法院确认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交强险及商三险应当如何进行赔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属于民法中侵权行为法所涉范畴,即驾驶员胡某与乘车人杨某作为本案中两名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刘甲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两名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还是连带的赔偿责任则值得探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两个法条不难看出,如果认定驾驶员和乘车人属于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分别侵权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确认二人属于共同侵权,理由是“胡某和杨某均应知道将车辆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行为违法,亦应知道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会妨碍非机动车的通行,危害交通安全,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但二人过于自信,均认为不致发生损害,胡某违法将车辆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内让杨某下车,杨某下车时未注意安全,违反规定开车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刘甲死亡。胡某和杨某二人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下车的行为违法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共同的认识,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故胡某与杨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以必要的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为要件,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条件。综上所述,本案法院在充分对驾驶员与乘车人主观过失进行分析后,确认两人存在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从而认定两人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上述逻辑推论可让人信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属于商法中保险原理层面所涉范畴,即法院虽然判决驾驶员与乘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驾驶员胡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作为车辆保险的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确定与驾驶员与乘车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即只要机动车一方不是无责,均应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商业三者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仍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的依据是机动车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而机动车一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是否仅指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则存在争议。本案最终法院认为既然已经认定驾驶员与乘车人属于共同侵权,则保险人应当基于连带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在作出判决前尚无相关法律依据,但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即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其中第十六条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算是作为本案判决的一种认可,其出台目的应当亦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判决并未明确赋予某甲保险公司追偿权,应当算是本判决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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